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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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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犯罪研究(一)

陈兴良:套路贷犯罪研究(一)

 

套路贷是我国近些年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然而,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套路贷犯罪,存在较大的争议。套路贷并不是独立罪名,而是以诈骗罪为核心的一个犯罪群组。从套路贷犯罪的构造分析,套路贷犯罪可以分为虚假债权设立阶段的犯罪和虚假债权实现阶段的犯罪。其中,以民间借贷为名,采用诈骗方法设立虚假债权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这是套路贷的主罪。如果没有诈骗罪,就不可能成立套路贷犯罪。在虚假债权实现过程中,采用侵害人身或者扰乱秩序的方法,可能触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等多种罪名。在套路贷犯罪的认定过程中,还应当正确区分套路贷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的界限。

 

关键词:

套路贷 诈骗罪 民间借贷

 

套路贷是近几年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犯罪现象,可被称为套路贷犯罪。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说,套路贷并非正式的法律概念。然而,套路贷也不能被归为普通用语,因为它已进入最高司法机关的视野,司法解释对套路贷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套路贷犯罪,对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以《刑法》和司法解释为根据,对套路贷犯罪进行法教义学分析。

 

一、套路贷概念的形成


 

套路贷,顾名思义,是指以套路的方式进行放贷。这里的套路一词,并不是一个为公众所熟知的概念,它的出处是武术套路,就是指形成一个系列武术动作的集成。此后,套路一词中的“套”字被引申为圈套,“路”字被引申为路数,因而套路一词就具有了欺诈的含义。这里的“贷”是指放贷,即向他人发放贷款,套路贷是指采用欺诈的方法向他人发放贷款。从逻辑上说,套路贷的欺诈可以被区分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只有在这种欺诈符合诈骗罪特征的情况下,套路贷才具有犯罪性质。反之,如果套路贷的欺诈只是民事欺诈,则套路贷并不能构成犯罪。然而,套路贷这个概念从其出现伊始,就是专门被用来描述犯罪的。因此,按照约定俗成的理解,套路贷就是贷款陷阱,是指假借贷款而实施的诈骗,诈骗是套路贷的核心意涵。在通常情况下,发生在放贷方与借贷方之间的诈骗都是借贷方欺骗放贷方。最为典型的罪名是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此外还有以借贷为名的普通诈骗罪。然而,套路贷犯罪却相反,是放贷方欺骗借贷方,即以放贷为名行诈骗之实。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在犯罪分子的诱骗下,一步一步地落入陷阱,并且主动配合犯罪分子制造虚假证据,使自身陷于不利地位,最终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套路贷是一个精心设计的圈套,犯罪分子以民事借贷关系掩盖诈骗犯罪的事实。

 

套路贷这种犯罪现象最初是在上海、浙江等地出现的。在开始的时候,犯罪分子一般利用民事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就是以诉讼诈骗的方式实现虚假债权。套路贷在外观上符合民法上借贷关系的所有要件,因而套路贷的犯罪分子以民事上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的犯罪实质。此后,这种套路贷现象引起了司法机关重视,因而导致刑事介入。

 

案例1:瞿某等人套路贷诈骗案

 

2015年1月24日,在杭某(未成年人)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的情况下,傅某、郝某等人进一步诱骗杭某借款4万元,并通过王某、唐某将杭某介绍给被告人瞿某,谈妥由瞿某放贷。次日,瞿某、唐某“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杭某当场取现12万元还给瞿某,余4万元交给傅某等人,其中3.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傅某、郝某、王某等人分赃花用,杭某实际得款5000元,唐某从瞿某处获得中介费5000元。同年8月10日,瞿某、应某向杭某索要16万元借款及高额利息,胁迫杭某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用于归还欠款。8月下旬,瞿某、应某至杭某居住地,找锁匠,并诱骗杭某从家中偷出房产证,诱骗杭某将房产过户给马某,以马某的名义贷款给杭某。8月28日,瞿某、应某带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70万元(后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4万元)。杭某在收到马某支付的68万元房款后,于10月21日将房产过户给马某。10月29日,马某与杭某约定房价变更为160万元,支付余款90万元。杭某于当日将90万元转入瞿某银行账户,其余钱款均于房款入账当日或次日以现金方式取款,另于10月2日汇款5.2万元给瞿某。同期,瞿某还先后于2015年8月27日、10月17日转账22万元、42万元给杭某进行资金走账,以对应其让杭某写下的90万元借条数额。2016年2月4日,马某以182.5万元的价格将房产转售给了杨某。

 

在案例1中,瞿某等人以借款为名,对杭某实施诈骗,使杭某丧失房产。在本案中,瞿某等人的诈骗手法极为复杂,不像通常的诈骗那样直截了当,而是采用了一系列掩盖手段。其中,在第一个环节,瞿某给杭某账户打款16万元,却要求杭某将12万元取现,返还给翟某,这就是所谓的虚假走账,为日后追债留下证据。杭某得到4万元以后,又以支付中介费的名义交给傅某等人3.5万元,自己只留下5000元。也就是说,杭某以高息借款16万元,但实际只到手5000元。对于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来说,这是不可想象的。那么,杭某为什么同意呢?原来,瞿某等人利用了杭某的年幼无知进行了诈骗。涉世未深的杭某始终认为,自己是未成年人,拿到5000元,是不用负法律责任的,由此一步一步地落入了诈骗的陷阱。这种针对未成年人的诈骗,在日本刑法中被称为准诈骗罪。《日本刑法典》第248条规定:“利用未成年人的知虑浅薄或他人的心神耗弱,使之交付财物,或者取得非法的财产性利益或使他人取得的,处10年以下惩役。”这里的“利用未成年人的知虑浅薄使之交付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就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被诈骗的情况所作的规定。准诈骗罪的特点不仅仅在于诈骗对象是未成年人,还在于行骗者利用未成年人的知虑浅薄实施诈骗。如果行骗者虽然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诈骗,但并未利用未成年人的知虑浅薄,而是直接通过“欺骗他人”的一般行为使未成年人基于错误而实施交付行为,那么,由此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仍成立(普通)诈骗罪。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在初次借款时,杭某只有16岁,其对此后发生的走流水、支付中介费、支付借款利息等金融行为的真实含义完全不懂,任由傅某、瞿某等人操纵,根本就不具备正常的金融借款能力。因此,本案被告人对杭某实施的诈骗属于典型的利用未成年人的知虑浅薄所实施的诈骗,被告人触犯的是一种准诈骗罪。当然,我国《刑法》对诈骗罪并没有作如此细致的区分。而且,在本案中,杭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其年满18岁以后。在杭某获得借款5000元的7个月后,瞿某等人找到杭某,以16万元借款利滚利已达90万元为由,逼迫杭某还款。在杭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诱使杭某以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一部分钱款用于归还欠款,一部分钱款用于由翟某帮助放贷,赚利息赎房。另外,8月下旬,瞿某便伙同应某,找好锁匠,陪同杭某从家中偷出藏在大橱抽屉中的房产证,交予瞿某。瞿某等人先找P2P、小额贷款公司帮杭某办理房产抵押,而在操作不成的情况下,瞿某又进一步诱骗杭某将房产卖给马某,与马某约定160万元的房价,并于8月28日带杭某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据杭某称,瞿某全程不让其看合同内容,就让其签字。期间,杭某所得的158万元房款除用于支付中介费、税费外,均被取现、转账给了瞿某。瞿某先后于2015年8月下旬、10月中旬转账22万元、42万元给杭某进行资金走账,以此对应其让杭某写下的90万元借条,之后,杭某又将其全部取现,交还给瞿某。2015年10月上旬和10月中旬,瞿某让杭某先后汇款5.2万元、90万元给自己,由此,杭某还清了所谓的欠款。2016年2月上旬,马某以180余万元的价格将房产转卖给了杨某,当杨某要求入住时,杭某及其家人才发现瞿某当时归还的房产证是假的。这是一个精心设计的套路,它让杭某一家失去了一套房子。对于本案,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瞿某、应某、唐某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瞿某等人犯诈骗罪,判处四年至十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除了骗取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防骗能力较弱的特殊人群的财物以外,在当时的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利用套路贷方式骗取普通人财物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2017年10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工作意见》对套路贷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初步归纳,指出:“‘套路贷’通常打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幌子,采用虚假宣传、降低贷款门槛、隐瞒实际资费标准等手段,诱导被害人陷入‘借贷’陷阱,并以各种非法手段或者虚假诉讼等方式催讨债务,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甚至导致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其犯罪的主要方式有: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对外通常以‘小额贷款公司’等名义招揽生意,并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以此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五是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这一针对套路贷的规定,揭示了套路贷的主要特征,即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单方认定违约,利用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颁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二)》)。相对于《工作意见》,这一仅仅在两天后以上海市政法三部门名义颁布的《工作意见(二)》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和指导性。《工作意见(二)》强调,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上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对其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因此,套路贷应当是以诈骗罪为核心的侵财类犯罪,这一定性符合对套路贷的性质的理解。此后,其他地方司法机关也颁布了类似的指导性文件。其中,具有一定影响的是2018年3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颁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其引起争议之处在于对套路贷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存在具有套路贷行为的欺骗行为,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将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直接等同的表述,虽然有利于将套路贷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但去除了非法占有目的所具有的独立功能。在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违法要素,它是独立于盗窃、诈骗等客观要素之外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是说,对于诈骗罪的成立来说,不仅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要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两个独立的审查步骤,若将两者合二为一,则显然违背诈骗罪的法教义学原理,会使民间借贷中的欺诈行为与套路贷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

 

地方司法文件对套路贷的规定,获得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回应。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使得套路贷概念从地方司法机关的规定正式上升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意见》第1条规定了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可以说,《意见》吸收了上海、浙江等地司法机关针对套路贷的规定,并且更加完善。

 

二、套路贷犯罪的构造


 

套路贷犯罪不是法定罪名,而是指某种犯罪现象。从犯罪的角度来说,我们可以把套路贷犯罪视为一个以诈骗为中心的犯罪群组,除了诈骗罪以外,还涉及侵犯人身、侵犯财产和扰乱秩序等多个罪名。因此,在论及套路贷的犯罪特征时,我们需要在整体上把握套路贷的构造。

 

从套路贷犯罪的构造上来说,套路贷犯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虚假债权的设立环节,第二个环节是虚假债权的实现环节,套路贷犯罪就是围绕着这两个环节展开的。在虚假债权的设立环节,所谓的放贷行为完全是一种诱饵,就是以放贷为名掩盖诈骗。在虚假债权的实现环节,行骗者实施进一步占有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采取的手段包括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因此,套路贷犯罪的特征主要是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诈骗行为,就不可能构成套路贷犯罪。这里就涉及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否存在没有诈骗的套路贷?也就是说,若没有诈骗罪这个主罪,还能否认定套路贷犯罪?下面,笔者通过方悦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此进行分析。

 

案例2:方悦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16年2月,被告人方悦在徐前真经营的乾宏信贷公司内增设“零用贷部”,下设风控部、业务部、贷后部等部门,以快速放款、无抵押等条件为诱饵,通过中介介绍、拨打电话等方式,向无锡、江阴、宜兴等地的不特定对象推销私人小额借款。借款时,要求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出具远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据,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同时设置苛刻的履约条件。一旦违约,被告人便指使公司催讨人员至借款人住处、公司等地,采用拘禁、殴打、恐吓、威胁、滋扰等手段,向借款人及其亲属索要债务。在公司经营期间,方悦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29起,非法放贷3300余人次,涉案金额3100余万元,非法获利140余万元。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人方悦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犯罪?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套路贷犯罪,而属于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公诉人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套路贷犯罪。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目的并非单纯获取高额利息,而是非法占有借款人的合法财产。方悦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远高于正常民间借贷的利息,并且签订虚高借条,收取虚增首月利息、上门费等费用,设置苛刻的违约条款,其目的是占有正常借款金额之外的财产,本质上有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高利贷,被告人的行为系套路贷犯罪行为。法院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被告人方悦等人的放贷模式主要是以‘无抵押、零门槛’的零用贷、打卡、空放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各项承诺书,并以‘保证金’‘上门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各种费用;在贷款协议中设置苛刻的履约条件,随意解释违约条款,故意制造违约机会,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并通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威胁、恐吓等方式进行催讨。方悦等人实施的行为即是典型的‘套路贷’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起诉方悦等人犯有诈骗罪,审判机关也没有认定方悦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却认定方悦等人的行为构成套路贷犯罪。这个案例实际上认可了没有诈骗罪的套路贷犯罪。这就提出一个问题:离开了诈骗罪,套路贷犯罪还能够成立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就是把套路贷当作独立罪名,而不是当作以诈骗罪为核心的犯罪群组。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没有经合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放贷,在短短一年半的时间内,非法放贷3100余万元,并获取利益140余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人方悦等人主要还是通过放贷获取非法利益。在案件审理时,我国《刑法》并没有将非法放贷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非法放贷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法院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恶意虚增债务、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软硬兼施索债等方面论证被告人方悦等人的行为构成套路贷犯罪。如果同时具备上述特征,则方悦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套路贷诈骗罪。例如,如果在本案中存在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的情况,那么,所谓的债权就是通过欺骗行为设立的,这本身就构成诈骗罪。至于实现这种虚假债权的行为,就不是索要债务的行为,而是为进一步获取他人财物所实施的占有行为。因此,在逻辑上,很难想象没有诈骗罪的套路贷犯罪。

 

那么,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笔者认为,问题主要还是在于如何正确区分套路贷的本质特征和《意见》所确认的套路贷的五种手法之间的关系。这里的五种手法是指五种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这从不同角度描述了套路贷所经常采用的骗取财物的手段,但其更多的是对套路贷现象的描述,只有将这五种手法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套路贷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才是决定能否认定套路贷犯罪的根据,而套路贷的手法只是套路贷的外在表现,它对于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只有参考价值而并无决定意义。毋庸讳言,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存在一定误区,即形式地看待套路贷犯罪的五种手法,只要存在虚构银行流水等套路贷的犯罪手法,就认定套路贷犯罪,却完全忽略了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诈骗。如果没有诈骗的性质,那么,即使存在虚构银行流水等情形,也不能认定套路贷犯罪。对于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可以从客观与主观两个维度进行考察:

 

1.债权设立的欺骗性

 

根据《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放贷诈骗,在客观上,这种放贷诈骗主要表现为设立债权的欺骗性,采取欺骗手段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具有虚假性。因此,债权设立的欺骗性和债务的虚假性可以说是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之间的根本区别所在。债务的虚假性表明,套路贷犯罪中的所谓借贷并不具有真实内容,它只不过是行为人进行诈骗的手段而已。

 

那么,如何判断债权设立的欺骗性呢?这是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因为行为人是利用放贷的形式进行诈骗,因而如果没有任何款项的出借,则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不可能达到的。因此,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不可能存在没有任何款项出借的所谓的诈骗罪。例如,在案例1中,被告人瞿某等人实际出借给被害人杭某5000元,最后非法占有杭某一套房产,给杭某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在此案中,这5000元只不过是进行套路贷诈骗的诱饵,不能认为在翟某等人与杭某之间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这种以少量借贷款项骗取他人财物的现象,在合同诈骗罪中也存在。合同诈骗罪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只不过是诈骗手段。因此,通常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然而,我国《刑法》第224条第3项规定了所谓的钓鱼式的合同诈骗罪,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以此骗取他人财物。在这种钓鱼式的合同诈骗中,存在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事实,但不能否认这只是行为人合同诈骗的手段,同样成立合同诈骗罪。在套路贷诈骗中,虽然存在形式上合法的债务关系,然而,这种债务具有虚假性。同时,我们也不能否定在套路贷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存在向借款人出借部分款项的事实。

 

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任何出借款项而设立虚假债权的诈骗行为是极为罕见的,行为人通常以少量出借款项设立数额较大的虚假债权,由此骗取他人财物。例如,《意见》提及了虚增借贷金额,并且把它作为设立虚假债权的一种方法。这里的虚增借贷金额,是以存在真实的出借款项为前提的,并且在虚增借贷金额的情况下也存在虚假借贷关系。因此,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可能是以高利放贷作为其主要业务。如果在高利放贷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其债权债务关系都是真实发生的,则不能将这些高利放贷行为认定为套路贷。如果在某一起或者数起高利放贷中虚增借贷金额,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则只能将该起或者该数起行为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罪。

 

2.非法占有的目的性

 

这里主要涉及套路贷的主观目的问题。前述浙江省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从套路贷行为中直接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这实际上否定了在套路贷认定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独立价值。而《意见》关于套路贷的概念描述,则将非法占有目的置于首位,从而将套路贷严格限制在侵犯财产犯罪,尤其限定在诈骗罪的范围之内。

 

套路贷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表明它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这对于套路贷的主罪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指出,放贷行为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这就是通过放贷获取利息收入。然而,这种放贷的营利目的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它是在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欺骗行为的基础上的主观违法要素。更为重要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将套路贷犯罪与发生在民间借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加以区分。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关于贷款利息、归还期限或者其他借贷条件的约定,可能会出现一定的纠纷。在某些民间借贷纠纷中,也不排除出借人会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但是,出借人的主观目的还是想要通过放贷获取利息的方式谋取利益,而不是直接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在借贷过程中存在某种欺诈行为,也不能认定诈骗罪。由此可见,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间借贷过程中的民事欺诈与套路贷犯罪的重要根据。这里应当指出,设立债权的欺骗性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两个要素不是对应关系。也就是说,不能从设立债权的欺骗性直接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要在具备欺骗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将以放贷为名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中的欺诈行为加以区分。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在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中具有独立的价值。

 

在设立虚假债权的基础上,行为人只有通过实现虚假债权,才能最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在套路贷犯罪中,虚假债权的实现行为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行为人通过虚设债权,获取他人的财产性利益,而虚假债权的实现就是为将以非法债权为内容的财产性利益转化为财物而采取的措施。由于行为人通常并不满足于占有他人的债权,会进一步实施虚假债权的实现行为,故而其行为在成立诈骗罪的同时,又会触犯其他罪名,这是套路贷犯罪之所以以犯罪群组的形式呈现的主要原因。如果说套路贷诈骗罪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那么,虚假债权的实现行为则可能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犯罪,这也正是套路贷具有较大的法益侵害性,成为刑法惩治重点的原因所在。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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