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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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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与监察委机制衔接问题研究

     检察院与监察委机制衔接问题研究                                  

一、检察院侦查权与监察机关调查权的衔接。

《监察法》第三条将监察对象范围确定为公职人员。监察的案件范围既包括原检察院自侦的58个罪名,还包括原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13个罪名。虽然监察机关的侦查范围包括了原检察院全部的自侦案件,使得检察院的侦查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离,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综上,首先结合《监察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院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无论是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还是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都有自行补充侦查权利,检察院应当对原侦查机关进行改革,或者设立新的侦查部门,内部平衡、协调好与公诉部门的关系,以行使对案件的补充侦查权利。

其次,对比《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院补充侦查权的规定可知,其在用语上存在一定差别,《刑事诉讼法》中为也可以自行侦查,《监察法》中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因此,鉴于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补充侦查权是《监察法》所赋予的,那么《监察法》则有必要通过发布实施细则或其他形式来明明确何为必要情形。如若该必要情况由检察院公诉部门或侦查部门自行认定的话,那么《监察法》对此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毫无意义。

二、检察院与监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的衔接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第二款: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对比《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监察法》仅在证据的证明能力上对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权予以明确,即审查现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未规定检察院对监察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此,虽然监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政治机关,但仍需要其他部门对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力予以监督,该监督机关为检察院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亦或是其他机关,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与监察机关强制措施程序的衔接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然而,对于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与检察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何衔接,《监察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监察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必须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自侦案件的批捕期限为14天,特殊情况可延长13天;公安侦查案件批捕期限为7天。如果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在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起诉后,检察院不再适用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而刑事强制措施的批准亦需要时间,在审查起诉初期,必然存在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空白的时间段。

四、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院应当积极探索应发挥作用的领域

   首先,监察体制改革后,刑事公诉、批捕是检察机关的立足点,同时应当将公益诉讼发展成为突破点。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自侦权,将缺乏对侵权机关的威慑力,检察建议有可能被当成一纸空文。有文章提出,在监察体制改革完成后,可以赋予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享有强制调查权。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与监察委员会建立常态的线索交流机制,对于公益诉讼中无视检察建议的机关,可请求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反馈,同时这种线索交流机制对于公益诉讼之外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的威慑力也将有所提升。

其次,监察体制改革将行政权属性的侦查权在一定程度上从检察机关剥离,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更加明显,可以更有效地发挥诉讼监督的作用。监察委员会可能分担一部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但检察机关并不只应在各项诉讼中发挥监督职能,还应当大力开展新增加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工作。这些工作都能够很好地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是新的“增长点”。检察机关必须走出诉讼领域的“小天地”,走向监督的“大舞台”,体现监督制约其他公权力的宪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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